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林偉
- 相對人
- 張新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5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所載文義,本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加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另有以借款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縱依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抗告人仍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駁回上訴人就利息部分請求逾年息百分之6部分,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利息之部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2紙上均無約定利息之記載,有本票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本票形式上自無從認定兩造間另有利息之約定,又抗告人既係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款,揆諸前揭說明,其利息自應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原裁定僅准許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另以借款契約約定遲延利息,惟觀諸抗告人所提供之借款契約,僅見「逾期每逾一日每萬元加收百分之貳違約金」之約定,無何遲延利息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第13頁),又縱兩造間另有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亦係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方得請求,與本件票據關係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6年11月11日 1,000,000元 106年12月11日 106年12月11日 CH676367 2 106年10月18日 1,470,000元 106年11月25日 106年11月25日 CH676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