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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

111年度救字第19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黃若美陳翠琪黃信樺

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再審相對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79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係於民國111年10月5日繫屬本院。而查,本件民事聲請再審狀與民事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均記載具狀日為111年10月4日)雖均記載聲請人為「姜廣利」,並以「姜廣利」名義簽名、蓋章。然姜廣利本人於1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姜廣利聲明書」表示:「鈞院有許多以本人『姜廣利』名義提起之訴訟,此均非本人所為,…」等語,另經本院民事第一庭庭長於111年12月19日訊問姜廣利本人,經其到庭陳述略以:上開「姜廣利聲明書」是我向貴院提出。我沒有在鈞院以自己名義或委任他人提出任何訴訟或非訟事件等語,此有上開「姜廣利聲明書」及111年12月19日筆錄影本在卷可證。堪認本件再審及訴訟救助聲請均係他人冒用聲請人姓名所提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本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6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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