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傑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鄭傑仁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傑仁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支付生活所需之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315,762元,雖依消債條例向 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認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金額過高,而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 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出書狀表示聲請人積欠金額為勞工紓困貸款,經評估可依原契約繳款,且為半年新增貸款100%,故未陳報還款方案,主張調解不成立等語,聲請人則表示無意見,請求調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中信銀行111年12月9日傳真之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3頁至68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股票,僅有普通重型車輛1台(109年9月出廠),在郵局存款餘額 為0元,另有有效之富邦人壽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郵局存簿內頁及保險契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卷,下 本院卷,第24頁至66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9月14日假釋出獄後,於同年10月至110年3月5日在臻霖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24,000元;於110年4月至5月間在 家悅環境維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26,000元;另於110年9月至12月間在愛清潔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嗣於111年1月20日至佳隆環保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每月領取現金薪資約為20,500元;又聲請人除於110年2月間領取潔之方公司4,800元外,於110年6月至8月底間因疫情緣故未有工作及收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簿內頁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6頁、7頁;本院卷第23頁、64頁至6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以每月薪資20,500元計算為適當。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7,500元、水費100元、電費1,500元 、瓦斯費150元、手機費599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含 日用品)6,000元、保險費1,028元、勞健保費2,485元,並 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為據,惟查,聲請人主張保險費(醫療及防癌險)支出部分,核其性質屬商業保險,並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故聲請人此項費用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合計為18,934元(計算式:租金7,500元+水費1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150元+ 手機費599元+交通費600元+膳食費(含日用品)6,000元+勞 健保費2,485元=18,934元),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 情,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當,應屬合 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934元,雖有餘額1,557元(計算式:20,500元-18 ,934元=1,557元),惟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陳報之債權額1,231,084元計算【即:中信銀行10萬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52,316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89,5 03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98,36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418,67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2,228元=1 ,231,084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其收入與債務差距過大,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龐大債務並非得短期全數清償完畢,則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