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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黃若美
  •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周添財、利明献、莊仲沼、曾慧雯

  • 原告
    洪孟昌
  • 被告
    滙豐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孟昌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孟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乃為 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消債條例第142 條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之立法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稱「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並未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予以排除,則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包括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額)如均達該比例,債務人即得依本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嗣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並加上清算程序中所為之拍賣分配,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裁定自民國106年6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符合得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本院乃於108年4月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該清算程序中各普通債權人分配受償如附表「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金額欄(C )」所示之金額,業於109年10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嗣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乃 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審究聲請人於經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裁定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是否有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是否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有繼續清償債務,加計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數額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20以上等語,業據提出匯款憑證在卷為證(見本院消債聲免卷第39至48頁)。而查聲請人自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表「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之金額欄(D)」所示之金額,嗣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 ,全體普通債權人分別函覆聲請人清償之金額皆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顯見各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確實有累計繳交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故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分配金額加上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再清償之金額如附表「本件債權人合計已受償金額欄(E)」所示,其金額均已逾債權人債權金額 之百分之20,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清償成數。 ㈢復本院參酌聲請人原不免責之事由係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並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項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又聲 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戮力還款,無消極不還款之情形,各債權人受償額業已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此際債權人之權益既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應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合計復均已達其債權總額百分之20以上,以及本院斟酌聲請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狀,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 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新臺幣/元)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2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A) 債權金額20%(B) 清算程序中 已受分配金額(C) 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清償之金額(D) 本件債權人合計已受償金額(E)(C+D)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754元 57,751元 15,370元 42,381元 57,751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197元 29,239元 7,781元 21,458元 29,239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086元 29,417元 7,829元 21,588元 29,417元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006元 2,401元 639元 1,762元 2,401元 5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7,689元 5,538元 1,474元 4,064元 5,538元 註一:債權金額欄(A)之數額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6日製作之債權表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73至74頁。 註二: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金額欄(C)之數額係依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0日製作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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