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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07號

確認股權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陳翠琪

原告
陳銘燦
原告
陳銘蒼
原告
陳沛甄
被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原告陳銘燦、陳銘蒼、陳沛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新臺幣27萬6,000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始發現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得依職權,就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萬0,738元(下稱原裁定),並於111年9月19日送達原告,今因認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依前開說明意旨,撤銷原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異議提出本件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銘梓對被告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公司)之337萬股股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陳銘梓對被告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之1,366萬股股權存在;㈢確認被告胡品琪對被告堡宸公司之1,500萬股股權存在。雖依原告所提被告羅浮宮公司、堡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每股金額均為10元,原告請求確認股權之價額合計為3億2,030萬元(計算式:337萬股×10元+1,366萬股×10元+1,500萬股×10元=3億2,030萬元),惟尚難認此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無交易價額者,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原告所提其等對被告陳銘梓、胡品琪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影本所示(見原證1-8),原告陳銘燦對被告陳銘梓、胡品琪之執行債權為800萬元;原告陳銘蒼對被告陳銘梓、胡品琪之執行債權為1,000萬元;陳沛甄對被告陳銘梓之執行債權為1,2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陳銘燦、陳銘蒼、陳沛甄對被告陳銘梓、胡品琪之執行債權數額核定即3,00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1,000萬元+1,200萬元=3,0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

三、揆諸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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