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銘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陳銘燦 陳銘蒼 陳沛甄 被 告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被 告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原告陳銘燦、陳銘蒼、陳沛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新臺幣27萬6,000元,逾期未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 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始發現原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得依職權,就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予以撤銷或變更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股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萬0,738元(下稱原裁定 ),並於111年9月19日送達原告,今因認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依前開說明意旨,撤銷原裁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 異議提出本件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之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陳銘梓對被告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公司)之337萬股股權存在;㈡確認被告陳銘梓對被告堡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之1,366萬股股權存在;㈢ 確認被告胡品琪對被告堡宸公司之1,500萬股股權存在。雖 依原告所提被告羅浮宮公司、堡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每股金額均為10元,原告請求確認股權之價額合計為3億2,030萬元(計算式:337萬股×10元+1,366萬股×10元+1,500 萬股×10元=3億2,030萬元),惟尚難認此係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則無交易價額者,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原告所提其等對被告陳銘梓、胡品琪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影本所示(見原證1-8),原告陳銘燦對被告陳銘梓、胡品琪之執行債權為800萬元;原告陳銘蒼對被告陳銘梓、胡品琪之執行債權為1,000萬元;陳沛甄對被告陳銘梓之執行債權為1,2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陳銘燦、陳銘蒼、陳沛甄對被告陳銘梓、胡品琪之執行債權數額核定即3,000萬元(計算式 :800萬元+1,000萬元+1,200萬元=3,00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7萬6,000元。 三、揆諸首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