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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79號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高文淵黃乃瑩劉容妤

原告
陳昱瑾
被告
佳鎂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公司應辦理公司變更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等語。揆諸首揭意旨,訴之聲明㈠、㈡之目的係屬同一,是本件以訴之聲明㈠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本件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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