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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若美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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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被告
陳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含追加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含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已分別於111年10月27日、同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7頁、第41頁)。又原告雖另有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於111 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駁回,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救助歷審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自應依前揭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含追加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答詢表6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其訴(含追加部分)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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