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海英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旻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向原告購買核心路由器 、邊際交換器、樓層交換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9,500元,被告依約需於簽回報價單 後先支付10%之款項,於原告出貨後再支付20%之款項,驗收後30日支付剩餘70%之款項。嗣被告簽回報價單,原告即於110年3月29日指示供應商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晶公司)將系爭產品出貨送至被告指定交貨地點京霖燕槽工務所 ,於110年3月30日經被告員工於銷貨單簽收,被告本應依約給付30%之款項。然迭經原告多次催促付款,並於110年5月18日函催被告於函到5日內付款,如未獲支付將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表示因資金週轉困難請業主榮工股份有限公司代為付款,惟仍遲未付款,原告遂於110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因系爭產品已安裝在被告業主案場無法拆卸返還原告,故請求返還系爭產品價額1,459,500元。爰 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6款、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曾提出書狀陳稱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鉅晶公司銷貨單、原告出貨單、原告110年5月18日達(樓)字第2105180005號函、台北民生存證號碼9563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司促字卷第11-25、43、45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與原告間債務尚有爭執,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所辯並不可採。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已交付系爭產品與被告,則被告依報價單約定應給付30%之買賣價金,然其未依約付款 ,確有給付遲延已堪認定。又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函催被告於函到5日內付款,如未獲支付將解除買賣契約,復於110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經被告於110年6月25日收受,有原告110年5月18日達(樓)字第2105180005號函、台北民生存證號碼9563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可佐(司促卷第17-25、43、45頁),是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 原告於110年6月25日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因系爭產品已安裝在被告業主案場無法拆卸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產品價額即相當於買賣價金1,459,5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司促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6款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9,5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