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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樺

原告
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原告
溫勝輝
原告
陳友義
原告
陳友嘉
原告
陳文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進祿、林詹阿幸、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到院(並附書狀繕本五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原告溫勝輝、陳友義、陳友嘉、陳文鑾之本人簽名或蓋章。

二、補正被告林進祿、林詹阿幸、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之住居所。

三、補正具體、明確一定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以及補正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訴訟標的」(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亦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以上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為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溫勝輝、陳友義、陳友嘉、陳文鑾,惟其中原告溫勝輝、陳友義、陳友嘉、陳文鑾並未於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於法不合;另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林進祿、林詹阿幸、林靖綾、林麗雪、林麗婷之住所或居所,亦於法不合。又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及不得取回擔保金額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惟並未具體明確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也未具體表明上開所稱擔保金為何?(何人提存?提存於何法院、何提存案號之擔保金?);且原告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原告係基於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何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以及原告係基於何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何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取回擔保金?),亦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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