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3號
- 原告
- 韓佩庭
- 被告
- 蔡承志
李春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承志、李春樺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有人欲高價購買骨灰塔20個,但出售前需由原告再另行買入骨灰罐等產品搭配銷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4時38分許,至中壢興國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而請求被告2人返還200萬元等語,然本件被告蔡承志雖曾設籍在新北巿中和區,然於原告起訴前即110年11月3日即遷至臺中巿清水區海風三街288號,有被告蔡承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在卷為憑。又被告李春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1樓,且原告匯款地(桃園巿中壢區)、款項匯入帳戶之銀行所在地(臺北巿),均非在本院轄區。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有本院管轄之因素,則被告李春樺之住所既係在臺北巿內湖區,且原告上開所匯款項之收款帳戶之銀行所在地亦係在臺北巿,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