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吳幸娥
- 法定代理人李素雲
- 原告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炳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 林展群 被 告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9號詐欺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炳宏原係擔任原告東煒庭電機工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至民國108年12月止,負責原告之「採 購及出帳予廠商」等業務,被告於103至108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在原告與訴外人廠商「宏揚電機企業社、欣展企業社、及博翊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等家供貨廠商(下合稱「供應商」)之付款過程中,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當月供應商向原告請款後,私自將供應商於『當月』請款檢附之部分請 款單據抽出,再重複檢附於「供應商之『次月』請款單據中, 並偽造請款單據,以向原告重複請款,之後再侵吞該原告重複付款部分之款項。即被告係長期捏造供應商之不實貨款債權,而在「向原告請款」後就此加以侵吞,即偽造不實請款金額,以詐取原告不應給付之款項,而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8,340,657元。被告又於107年9月至108年12 月間,藉由擔任原告總經理之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向供應商浮報「供應商應負擔之貼現利息2% 」,進 而就此加以侵占私吞;即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685,210元。以 上有關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58975號偵查起訴 ,並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59號詐欺等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79、184及55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及 賠償原告總計19,025,867元(18,340,657+685,210=19,025,867)。核原告所主張被告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是 否存在,係本件之先決問題,且兩造陳明就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5頁),併斟酌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主張是否可採,乃繫之於另案之審理結果,本件如於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可免為重複之舉證攻防,不至於延滯訴訟,且有利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岐異,依上規定,本件自有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靜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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