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 上訴人
- 陳有
- 被上訴人
-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即111年5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803元計算,核定為6,084萬8,000元(計算式:港幣1,600萬元×3.803=6,084萬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萬1,22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