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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返還股權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李宇銘

上訴人
陳有
被上訴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時即111年5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港幣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803元計算,核定為6,084萬8,000元(計算式:港幣1,600萬元×3.803=6,084萬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2萬1,220元。茲因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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