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07號
- 原告
- 莊樹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88,8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0 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被告負擔百分之2,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裁定駁回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403元 由原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4,416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44,416元 同上。 附註: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2,880,480元提起第二、三審上訴,訴訟費用各為44,416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88,832元(計算式:44,416+44,416=88,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