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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聲請人
彭勝堂
相對人
劉芳艷
相對人
温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亦有明文。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到期日經塗改,而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以指印代替,不生改寫之效力,應以改寫前之112年4月20日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001 112年4月20日 180,000元 112年5月20日 112年5月20日 TH0000000  002 112年4月20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0日 112年5月20日 T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