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信
- 相對人
- 汪美琴
趙明靜
盧台芳
陳賴翠綢
羅含少
劉玉華
張頤
蔡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汪美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427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汪美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771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羅含少、劉玉華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8,914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羅含少、劉玉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頤、蔡永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896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頤、蔡永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4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汪美琴負擔千分之225,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各負擔千分之111,羅含少、劉玉華各負擔千分之221;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汪美琴、趙明靜、盧台芳、陳賴翠綢、羅含少、劉玉華各自負擔。相對人汪美琴等六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汪美琴等六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