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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07 日

聲請人
鄭智仁
聲請人
鄭皓中
相對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8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由聲請人鄭智仁負擔2分之1。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35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8,678元(計算式:17,355÷2=8,67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4,680元。(計算式:8,678+26,002=34,68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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