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 抗告人
- 詹民進
- 相對人
-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六、㈢業已載明:「抗告人自ooo成年後之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詹孟修113年5月21日滿20歲當月之113年5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家庭生活費用變更為2萬8265元(=1萬8843元×3人(兩造及詹孟修)÷2人)」,而原裁定主文欄固疏未記載上揭金額,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而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如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