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75號
- 聲請人
- 李鳳貞
- 相對人
- 李芷葳
- 關係人
- 王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關係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丁○○擔任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親李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林○○已於民國103年7月2日死亡,爰聲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前妹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監宣字第30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其原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林吉霞已於103年7月2日死亡,現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丙○○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可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外祖父林○○、外祖母林○○、祖父李○○、祖母李劉○○、胞姊李○○、胞妹李○○、胞弟乙○○、胞妹即聲請人丁○○,而考量相對人之外祖父母、祖父母均年邁、李○○、李○○均已遷出國外,皆未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復經其胞弟乙○○到庭表示渠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112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且關係人甲○○亦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林吉霞業已死亡;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前配偶、相對人之前姊夫,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112年11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憑,足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