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508號
- 抗告人
- 謝淑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謝春慧間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1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然未依法繳納抗告費,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費,如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