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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鄧雅心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敏三
即被告
黃建瑞
即被告
黃美嬌
即被告
黃有福
即被告
黃嘉聖
即被告
黃柏達
即被告
黃炳文
即被告
黃愫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張炳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附表一補償方案,並未逐一載明聲請人應分別補償判決附表一之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人之各別金額,因該判決附表一為主文之內容為訴訟標的一部,且應具有執行力,是該判決附表一就此金額有未明,裁判顯有脫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中主文第一項:「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黃敏三、黃建瑞、黃美嬌、黃有福、黃嘉聖、黃柏達、黃炳文、黃愫芬應分別以如附表一之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再以附表一之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附表一之受補償金欄所示之人。」,已明確命分得土地之被告即本件聲請人分別補償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就訴訟標的之裁判並無脫漏。至聲請人認補償金未明確區分各共有人之各別金額等語,然此係補償金額之分配問題,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要與裁判脫漏之情形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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