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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以全

原告
美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峰銘
被告
林秋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建契約書、分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繳交分屋協議書找補金額,依該合建契約書第22條、分屋協議書第24條約定,如因合建契約或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295號卷第31、65頁),足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照前述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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