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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悅伶

抗告人
蔡福籐
相對人
羅語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起訴利益,應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法院如為其勝訴判決時,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審為本院110年度簡字83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二審為本院110年度簡上第301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本院於112年7月12日所為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關於二審判決裁判費部分,原裁定認定一審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2,817元,惟抗告人僅就一審判決訴無理由119萬865元之部分提起上訴,故上訴利益應為119萬865元,應徵二審判決之裁判費1萬9,320元,原裁定裁判費計算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一審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50萬8,423元,嗣具狀將聲明請求之金額縮減為144萬2,817元,於一審判決後就訴無理由之部分119萬865元(計算式:144萬2,817元-一審判決有理由25萬1,952元=119萬865元)提起上訴,除另為訴之追加而請求221萬5,202元,嗣又減縮為請求10萬9,125元等情,有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司他卷第13頁、第29至30頁),並應參酌另案判決認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後,向抗告人徵收裁判費。是以,本件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2,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為十分之八;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9萬865元,此部分裁判費為1萬9,320元,全由抗告人負擔;二審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9,125元,此部分裁判費為1,665元,抗告人應負擔比例為五分之三。則一、二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應負擔之金額合計為3萬2,603元(計算式:1萬5,355元×8/10+1萬9,320元+1,665元×3/5=3萬2,603元)。原裁定誤認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4萬2,817元,疏未扣除一審判決有理由之25萬1,952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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