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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4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劉以全

聲請人
張敏
相對人
謝欣諭即三羽清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調解之內容不明確時,因無從認定給付義務之範圍,是其性質即不適於強制執行,法院自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勞退金百分之6提繳差額新臺幣10,080元提繳至勞保局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2年8月日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於聲請狀之調解日期12年7月18日應屬誤寫),有關勞退金調解成立內容為:「1.申請人與對造人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3.有關勞方111年12月至112年5月15日勞退金部分,雙方會中達成共識,勞方同意資方及負責人以個人身份擔保,將依法提繳至勞方勞退個人帳戶。……」,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然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前開調解內容,因相對人同意提繳勞工退休金無從確定其金額,其內容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執行法院無從依其內容強制相對人為某種特定之行為,性質上顯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但聲請人可依其他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4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准予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