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慶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2 年度救字第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北統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事件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共684,168元,應徵調解聲請費為1,000元;另聲明第七項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免徵收聲請費。基此,本件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 ,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聲請人 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333元(計算式:1,000÷3=333,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77條之20 前段,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