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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2號

暫時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債權人
謝春慧
債權人
謝慧慧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謝淑慧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關係人
蕭碧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債務人應按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主文內容履行。經本院致電債務人謝淑慧,詢問其本人及關係人蕭碧玉現住於何處。謝淑慧稱:伊與蕭碧玉同住在台北市○○區○○街0 號。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在台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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