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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28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聲請人
吳家洋
相對人
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耀
相對人
張景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張景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第1 項規定自明。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張景雲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該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至本件對相對人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2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台幣)    001 109年2月6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002 109年8月24日 7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003 109年10月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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