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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聲請人
詹德松
相對人
張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調解筆錄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四,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95元(計算式:17,335×94÷100=16,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83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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