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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聲請人
林政揚
相對人
黃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65號裁定,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及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為500元(計算式:1,000÷2=500),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230元(計算式:5,730+500=6,2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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