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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0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8 日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李炤毅
相對人
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高琬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高琬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相對人高琬婷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137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分之3,為12,853元(計算式:17,137×3÷4=12,853)。餘由相對人高琬婷負擔,為4,284元(計算式:17,137-12,853=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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