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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聲請人
蔡金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上福田有限公司、禾運有限公司、臺灣微粒有限公司、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5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6號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5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898號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5號調解成立。核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取回一、二審假執行之擔保金,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此業經記明於筆錄,是相對人上福田有限公司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就相對人禾運有限公司、臺灣微粒有限公司、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書所示,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僅上福田有限公司一人,相對人禾運有限公司、臺灣微粒有限公司、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禾運有限公司、臺灣微粒有限公司、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列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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