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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林鈺琅沈伯麒粘凱庭

原告
劉OO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告
劉OO
被告
劉OO
被告
劉OO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陳儷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0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嗣該院改分為113年度重上字第430號,下稱系爭事件)為本件先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本件訴訟於系爭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而系爭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30號為實體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訴訟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5年8月18日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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