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留置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王成發、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夏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相 對 人 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夏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而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 第9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留置權人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屬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留置權存在及得就留置物取償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符合民法第936條規定,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就以下兩項費用,聲請拍賣留置物:①兩造間於民國1 10年10月1日,簽訂倉儲卡車服務合約,由抗告人提供倉儲 物流服務,相對人應於收得發票後於月底前給付費用;惟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付費,已積欠倉儲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4,922元(下稱系爭倉儲費用)。②相對 人前於112年間委託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 物流公司)、全際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際通物流公司),安排貨物運送事宜,亦分別積欠運費26萬9,265元、 運費4萬4,151元(下稱系爭運費)。經上開兩家公司於112 年9月1日將運費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以本件拍賣聲請狀而將債權讓與事宜通知相對人。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9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如不於函到30日期限內清償債務,將拍賣留置物取償。故聲請人依法得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惟原裁定僅就系爭倉儲費用之部分裁定准予拍賣,而駁回對於系爭運費之部分之拍賣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倉儲卡車服務合約、應收帳款明細表、收費通知單、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53頁以下、177頁以下),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2項,通知相對人就 本件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陳述意見,相對人亦表明同意抗告人得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留置物取償(見原審卷189頁以下)。是本件系爭倉儲費用、系爭運費之兩項債 權,既均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相對人亦已同意如不於期限內清償,即應就其留置物拍賣取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本院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後,堪認本件聲請拍賣符合民法第936條規定,即應依其聲請為准許拍賣留置物之 裁定 四、至原裁定雖僅就系爭倉儲費用之部分准予拍賣,而就聲請人受讓自第三人之系爭運費部分,以該部分債權非「抗告人占有相對人之動產,債權之發生與動產有牽連關係」,與民法第928條之留置權要件不符,非留置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由, 而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運費之部分之拍賣聲請。惟抗告人就此部分已於抗告狀中敘明第三人萬達物流公司、全際通物流公司,與抗告人公司均為同一集團關係企業,且因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除約定由萬達物流公司及全際通物流公司運送外,亦約定在派送前均寄存於抗告人之倉庫乙節,並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65頁以下);且依相對人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對於「抗告人有系爭倉儲費用及系爭運費共計兩項債權,均得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取償」一節亦表明不爭執(見原審卷189頁以下 )。是就系爭倉儲費用及系爭運費之部分,既均為「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其債權之發生與動產有牽連關係」,即兩項債權之發生均與運送物、寄託物有牽連關係,故應認均在留置權所擔保之範圍,均應為准許拍賣留置物之裁定。 五、從而,原裁定以系爭運費之部分,非留置權擔保之範圍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