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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莊佩頴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詹惟翔
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詹惟翔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向各債權人借款投資,除未能獲利外,本金亦無法取回(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60、42463、11337、22316號起訴書所載,目前尚有600萬元未能追回),導致無法清償對各債權人之債務。且聲請人薪資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各貸款之月繳金(聲請人可確定之月繳金額至少有星展銀行15,000元、中國信託3,401元、裕富數位5,265元、裕融企業14,898元,總額達38,654元,已大於聲請人每月薪資),以致無法清償債務。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5,000至6,000元左右,故請求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稱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任職於印不停有限公司,月薪3萬元,之後轉任職於李陳國際設計有限公司,月薪也是3萬元,與爸媽、祖母同住於祖母所有之房屋,全家生活費用主要由父親以月退俸支應,聲請人每月也會提供3,000至5,000元現金供家用,至祖母及母親均無工作,仰賴聲請人在內之扶養義務人扶養等語。本院審酌暫以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所載薪資3萬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2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9,200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主張每月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3,425元【(19,200-5,500)÷4=3,425】,均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要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2,625元(19,200+3,425=22,625)。

㈢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625元後,剩餘7,375元(計算式:30,000-22,625=7,375),雖力足以繳納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月付4,759元之調解方案,惟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存證信函觀之,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489萬47元未納入調解(包含李建勳400萬元、裕融企業70萬1,507元、裕富數位18萬9,540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6,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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