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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連士綱

聲請人
林嘉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嘉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因求學向銀行及融資借款繳學費,但未考量到自身能力,而導致負債,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戶籍謄本、租屋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保全處分聲請狀、繳納房租單據、配偶財產資料、在職證明、水電費繳費單、汽機車行照、集保所之證券資料、裕富公司及登富公司清償證明、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薪資單、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含玉山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已成立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或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有連續三個月低於該等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定。

㈡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每期需清償11,143元,嗣聲請人毀諾。考量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上開協商還款條件每期償還之數額非低,且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僅餘12,147元,再扣除裕融公司8,490元、合迪公司8,490元之債務,已入不敷出,有連續三個月低於上開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而毀諾,堪認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新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每月薪水約36,347元,有該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審酌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4,200元(含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19,200元、扶養配偶5,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上開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剩餘12,147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約143萬元計算,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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