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號
- 聲請人
- 林逸華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立明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立明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審理,沒有小官司,再小的官司對老百姓來說也是大事,為核實錄音帶與筆錄真偽,不放過任何一個細節,取得勝利是真相,不服判決,仔細取證,係為上訴而取證,我從未請求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請准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審理在案,而聲請人業已敘明其未曾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係為上訴而取證,遂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而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依法可取得上揭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然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就此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