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61號
- 上訴人
- 林逸華
- 被上訴人
- 李春祥
李惠美
賴千惠
林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109年度訴字第861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聲明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㈠上訴人若有需要,被上訴人應容任上訴人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就原告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前後陽台損害部分施行修復行為。㈡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不得增設廁所或浴室,或增設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審核合格後才可施工,施工完畢後,還需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㈢被上訴人應將浴室已裝修構造應立即恢復原使用執照66使字第711號竣工平面圖(或原竣工照片核准狀態)。並委由開業建築師或土木、結構執業技師出具恢復原狀後之結構安全證明。㈣被上訴人提供水電圖新屋主已變更電盤位置,基於用電安全考量,應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設備變更手續,申檢附「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相關證明文件。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4,6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訴聲明第㈠項至第㈣項部分,衡酌其訴訟目的皆係維護其所有權並排除侵害,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上訴人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再上訴聲明第㈤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84,6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34,640元(計算式:1,650,000元+384,640元=2,034,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