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郭英彥、章雅竹即壹玖捌伍窯烤披薩工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郭英彥 代 理 人 宋子瑜律師 相 對 人 章雅竹即壹玖捌伍窯烤披薩工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八四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 裁定,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84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之財產倘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37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342,27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為6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4+4/12)= 65,00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5,0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