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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6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容妤

聲請人
李添財
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顯星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5號卷宗掃瞄之電子卷證(不含法庭錄音檔案)。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下稱前案)之當事人,為了解準備程序及調解程序實況,並為他案訴訟所須,爰聲請交付民國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10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及前案卷之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前案之當事人(被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前案之電子卷證,核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前案之電子卷證(不含法庭錄音檔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聲請人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案於111年2月10日調解成立並告終結,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2年11月9日始聲請交付上開110年9月23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10日調解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見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期間,自非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