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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楊雅萍

原告
達國實業即陳昭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有記載證物名稱,惟未檢附相關證物資料,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證物繕本到院,本院業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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