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蘇茂雄
- 被告
- 黃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85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雖未補正,惟嗣已於112年1 月19日補繳裁判費,是本院於112年1月30日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即有未合,爰將該裁定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