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 原告
- 陳金蓮
- 原告
- 侯金福
- 被告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裁定其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490元,且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出前開本訴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其另於112年9月9日具狀聲請追加原告侯金福,惟此部分未據侯金福一併具狀,原告自行將侯金福逕列為原告,已有未洽,再本訴既經本院以不合法駁回,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自無從合併於原訴審理,是其所為追加,顯不符訴之追加要件,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