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庭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至強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訴字第2127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至強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