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更一字第1號
- 原告
- 吳義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貽男律師
- 被告
-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揚偉
- 被告
- 呂芳銘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柏霖律師
- 被告
- 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繼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伶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芸均
- 被告
- 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緯
- 訴訟代理人
- 孫建國律師
- 被告
- FG LP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FG GP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陳克強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淑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曉瑾
- 複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軍旗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新加玻商鴻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寧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份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迭經原告數次更正訴之聲明、本院裁定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7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112年7月20日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提出「民事補正並追加被告狀」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訴之聲明並追加被告,然觀諸附表二所示各項聲明,各被告及追加被告均屬不同人格,究係如何『「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亦未具體指明如何使原告『「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實難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聲明已屬明確一定,且原告亦未補正說明各請求間為何關係?係屬何種性質之合併?原因事實亦僅陳明原告為集團內調動,依員工持股管理辦法認購被告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FⅡ),具有實質影響力等情,然就各被告及追加被告究竟得依何種請求權基礎或法律關係得以「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以及使原告『「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均未陳明,更無從認原告起訴已合程式及要件,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准許並指示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二、被告呂芳銘應准許並指示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三、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四、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五、被告FG GP Limited.(普通合夥人)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六、被告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於原告吳義芳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吳義芳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附表二: 112年7月31日變更聲明 一、追加被告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二、追加被告新加玻商鴻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三、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四、被告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五、被告鴻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六、被告FG GP Limited.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七、被告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八、被告呂芳銘於原告交付479878美元同時「回復」原告為FG LP(開曼群島豁免責任合夥組織)「有限合夥人」,「間接」持有富士康工業互聯網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份額 九、上開被告其中1被告履行完畢,其他被告即無履行義務 十、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