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1號
- 原告
- 蔡秀綺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駿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廖懿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韓乙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韓乙綺與被告廖懿溱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韓乙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且「地大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無為員工「韓乙綺」投保勞、健保一節,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7日保費資字第11260093180號函可佐,則原告有陳報及提出被告韓乙綺之戶籍謄本以證明有被告韓乙綺之存在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