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3號
- 聲請人
- 劉蓮吉
- 聲請人
- 劉圓滿
- 聲請人
- 陳佳伶
- 聲請人
- 視同聲請人 劉蓮滿(即劉張寶貴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劉姵辰(即劉張寶貴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劉欣懿(即劉張寶貴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劉育維(即劉張寶貴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劉建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劉蓮吉、劉圓滿、陳佳伶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之其他原告,均為原審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應列為視同聲請人,先予以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聲請人劉張寶貴負擔。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6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400元 由原聲請人劉張寶貴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90,600元 由原聲請人劉張寶貴預納。 第三審律師費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81,000元 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