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共同代理人
- 張薰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80號改定監護人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1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查原審調取受監護宣告人於亞東紀念醫院之病例紀錄及相對人所提證據資料後,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患有失智症,且罹患其他慢性疾病,而兩造均為受監護宣告人至親,倘由兩造輪流按月照顧陪伴,當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而酌定命抗告人應將受監護宣告人丁○○攜回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之1住處居住,並由兩造按月輪流至上址照顧丁○○之暫時處分,核與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項準用11條等規定相符,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甲○○已於112年7月2日為丁○○及自己提出保護令聲請(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法院會做如此裁定,表示法院關心民瘼、視民如傷,另一方面表示乙○○、丙○○並沒有據實以告,瞞天昧地、矯情飾詐,這種行為用訛言謊語、欺君罔上、肆無忌憚,乙○○、丙○○故意不說想刻意隱瞞什麼?乙○○、丙○○是加害人,也可以昧著良心說自己是被害人,打電話給她們,她們都不敢接,伊在111年12月就把媽媽帶出來與伊住,3月也有。12月也是規定要帶回去,不照她們意思就找麻煩,污名化。也沒人問伊住址,這次還故意去警察局報失蹤協尋,還好伊有先去警察局報備,警察局沒達到她們想要的結果,再告法院。相對人說伊不准探視,但伊已有保護令,她們也知道有保護令,她們都沒有誠實告知,她們還說伊不帶媽媽看醫生,怎麼可能,明明就有。伊12月時已經帶過一個月,3月時也是,6月時她們就忽然說伊沒告知就把媽媽帶走等語。然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27、456號裁定既已選定甲○○、丙○○為丁○○之共同監護人,除為丁○○之利益甲○○及丙○○得單獨為丁○○提起訴訟外,並未指定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則就丁○○之生活照顧、就醫等事項,自應由2名監護人共同決定,自無讓抗告人自行將丁○○帶離住所,事實上剝奪另一監護人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理,況且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648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53號駁回抗告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確定,自難認有抗告人所指相對人對丁○○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抗告人更無將丁○○置於其支配下、事實上剝奪丙○○執行監護人職務之正當理由,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