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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38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蔡甄漪

受罰人 即

相對人
A02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上列相對

人與聲請人A01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2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相對人A02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調解期日到場,該通知分別於113年6月18送達於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受罰人雖於113年7月26日傳真書狀表示受罰人因聲請人對家庭及相對人造成重大傷害,故不願到庭等語,此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本院另於113年7月26日接獲相對人表示要傳真書狀,且表示不願前往調解時,即再行告知本件為強制調解案件,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將處以罰鍰等情,相對人仍表示無意願前往調解,且表示如要罰錢就罰錢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收受相對人上開文書後及通知後未有通知受罰人取消開庭等客觀舉措,且再次告知本件為強制調解案件,則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乃強制調解事件,卻因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從循求家事調解程序發揮專業、實效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也無從於家事調解程序中實質上進行一定程度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使調解委員、書記官及錄事等相關人員為調解程序所為各事前準備已成徒勞,虛耗司法有限資源,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3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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