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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乃瑩

抗告人
謝瑩瑩
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相對人
簡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系爭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提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載明:「本件本票應於謝瑩瑩與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後使得行使(包含和解)」等語(下稱系爭本票)。又相對人與宋承祐詐欺案件已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宋承祐有期徒刑1年,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於113年1月20日聲請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抗告人僅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尚有1,641,500元未為給付,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裁定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載本票金額1,641,5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雖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然系爭本票背面卻記載:「本件本票應於謝瑩瑩與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後使得行使(包含和解)」等語,並經抗告人在前開文字下方簽章,顯然對系爭本票附加限制與條件,亦即系爭本票以抗告人與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之不確定期限與條件之事實發生,做為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條件,顯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顯然抵觸,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是原裁定以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廢棄。況於系爭本票簽發之110年9月6日,抗告人與相對人另書立協議書,其上第1條記載:「餘款及鑑定費2萬9500元於甲方(按即抗告人)與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時,再為清償。甲方願開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以供擔保,但應於上開案件定讞時,始得行使。」等語,更可證就系爭本票之行使確實附加條件,相對人於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前不得行使,即顯非無條件支付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0號卷第9頁)。惟查,系爭本票正面雖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然系爭本票背面則記載:「本件本票應於謝瑩瑩與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後使得行使(包含和解)」等語,並經抗告人在下方簽章,有系爭本票附卷可參,則由前開記載文字內容,可知係以抗告人與宋承祐詐欺案件定讞之事實發生,作為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條件,自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係「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互抵觸,參諸前揭說明,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異,而欠缺此部分應記載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即應屬無效自明。從而,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為有效票據,經相對人執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經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於法不合,顯有違誤。抗告人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10年9月6日 1,741,500元 無記載 113年1月20日 T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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