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號
- 聲請人
- 羅勝財
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民國60年7月使用執照60板使字第466號為集合住宅,住戶間空地的糾紛是使用權問題,非所有權問題,互相占用宜依使用收益、損失計算才公平,也不會造成引用法條錯誤、圖利他人、圖利公庫問題,並簡化訴訟資源,臺灣高等法院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3000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屬訴訟中之案件,爰依法聲請燒錄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109年2月6日判決後,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職權查詢前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聲請交付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