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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囿辰

聲請人
原告
林昭安(原名:林昭蓉)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相對人
王昱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陳珠、王鈺叡間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主文

相對人王昱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對訴外人王施然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繼承人即相對人未具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請以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卷卷一第269頁),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相對人迄未具狀陳報,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倘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3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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